我们代理的超日太阳(现协鑫集成002506)及超日债(112061)证券索赔案将于本月提交立案,该案件诉讼时效截至6月5日,该案件一审股民胜诉,符合条件的请务必于本月26日前邮寄材料,超过诉讼时效将丧失索赔机会。
南京中院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部分:
“1.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的确定。
首先,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证监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超日公司于2011年底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在海外电站项目投资过程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信息披露重大遗漏,如未按规定披露超日卢森堡向国开行贷款过程中相关股权质押情况,未及时披露公司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的《电站公司管理协议》、未披露在海外收购光伏电站项目的情况等,投资者主张的影响其投资决定的事项也主要集中于上述虚假陈述行为。这些虚假陈述行为在内容上均集中于海外电站项目投资中的经营行为,实施的时间具有连续性,实施的方式具有一贯性,在客观效果上均隐匿了投资海外电站项目的经营风险因素。故超日公司的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具有相互牵连性,其虚假陈述实施日应以该系列虚假陈述行为首次实施之日来确定。经查,证监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超日公司设立或收购超日Sunperfect等五家境外公司时,都是委托境外合作方代管,并代为负责上述境外公司及下设电站项目的开发、建设、运营及日常管理和财务运作,但未专门签订相关代管协议。后2012年3月年报审计时,倪开禄才于2012年3月12日至4月12日,陆续与境外合作方补签了《电站公司管理协议》。上述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当推定为真实。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超日公司应当披露其委托境外合作方代管5家境外公司及其持有的电站项目的开发、建设、运行、日常经营和财务运作这一重大事件的触发时点以超日公司董事会2011年12月15日审议通过对外投资设立超日Sunpeak(5家境外公司中最后一家公司)议案之时为宜。另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故本案系列虚假陈述行为首次实施之日应为2011年12月16日,此日即为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
其次,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本院认为,虚假陈述行为一旦被揭示,即向证券市场发出了警示信号,投资人由此可以对所投资证券的价值作出重新判断,而证券价格将不可避免地因此受到影响,故在判断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或更正日时,该揭露或更正行为是否对所涉证券价格产生影响,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超日公司2013年1月23日发布的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虽然文本简洁,但措辞严厉,且该份公告表明证监会是在超日公司自查整改后仍然决定对超日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进行立案调查,已具备足够的警示强度以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所投资的证券价值。公告发布之日虽然涉诉证券停牌,但开盘之后证券价格出现了明显异常于大盘走势的下跌,显然这一公告对证券价格产生了明显的影响,由此可以认定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13年1月23日。
再次,关于虚假陈述基准日和基准价。《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经查,案涉债券自虚假陈述揭露日后,换手量在2013年2月7日超过其发行规模达到10.11亿张,应视为达到可流通部分的100%,基准价按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计算为77.56元。
2.股民所受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系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影响所致的问题。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股票……(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据此,对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系采用“推定信赖”的原则,投资人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作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证券的价格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即可予以认定。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其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提出相应的反证。本案中,协鑫集成公司的虚假陈述最早实施日为2011年12月16日,最后的揭露日为2013年1月23日。在此期间,投资者投资协鑫集成公司债券并发生亏损,故应确认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协鑫集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有权向协鑫集成公司主张赔偿。协鑫集成公司抗辩称投资者的投资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企业自身经营不善、连续披露负面信息等其他因素所致,应就其该项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明。证券市场指数升降的原因多种多样,包含各类因素的影响,作为受这些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单纯的指数变动并不能直接介入中断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此得出减轻或免除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责任的结论。协鑫集成公司目前所提交的包括江苏中天华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在内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同一期间存在足以对证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并导致同类股票下跌的事由以及影响的程度,更不能证明该事由与股市价格波动的逻辑关系以及引起了同类股票价格大幅度下跌的事实,故协鑫集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抗辩投资者部分损失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造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认定投资者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时点的投资损失与涉诉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投资者投资损失的计算方法。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的规定,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公式可以概括如下: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平均价-卖出平均价)×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的可索赔股票的数量+(买入平均价-基准价)×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的可索赔股票的数量。”
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的索赔区间为:在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买入超日太阳股票或债券,并且在2013年1月23日及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该股票或债券的投资者可以获赔。法院判决同时认为,协鑫集成经历了破产重整程序,股民要求上市公司赔偿的这部分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根据公司的重整分配方案,普通债权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全额受偿,超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
类似的案件还有:
1、上海物贸(600822,900927)
索赔条件:在2009年3月17日到2013年10月11日之间买入上海物贸(600822)或B股,并且在2013年10月11日之后卖出股票或继续持有股票的投资者。
注:时效将至,2017年6月12日后不能索赔
2、上海家化(600315)
索赔条件:在2010年3月12日至2013年11月21日之间买入上海家化(600315),在2013年11月21日之后卖出股票或继续持有股票的投资者。
注:时效将至,2017年6月12日后不能索赔
3、创兴资源(600193)
索赔条件:在2012年5月12日到2015年6月19日之间买入创兴资源(600193)股票,并在2015年6月19日之后卖出或继续持有的投资者。
注:时效将至,2017年8月17日后不能索赔
4、海润光伏(600401)
索赔条件:在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3日之间买入海润光伏股票,并在2015年2月13日之后卖出或持有的投资者。
管辖法院:南京中院
注:时效将至,2017年10月22日后不能索赔
5、天目药业(600671)
索赔条件: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买入天目药业股票,并在2014年8月23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该股票;二、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买入天目药业股票,并在2014年11月28日后卖出或继续持有该股票。
注:时效将至,2017年11月4日后不能索赔
6、华锐风电(601558)
索赔条件:在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买入华锐风电,并且在2013年3月6日之后卖出股票或继续持有股票的投资者。
管辖法院:北京一中院
注:时效将至,2017年11月11日后不能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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