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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解析 | 从赵薇哥哥离婚看唐德股份减持是否符合证监会新规

来源:网络 作者:韩思奇 包一明 时间:2017-11-13

关键词:合肥证券律师 证券维权律师 合肥期货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10日,唐德股份发布权益变动公告,公司大股东、董事赵健先生(持股8.01%)与陈蓉女士婚姻关系解除,根据达成的关于离婚事宜的有关财产分割约定而进行财产分割。赵健将4.81%的股份转让给陈蓉,转让完成后,赵健持股比例变为3.2%。本次股份转让涉及的是唐德股份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且为仍在限制流通期内。


二、离婚财产分割不受《减持规定》限制


当事人根据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减持股份的行为并不受《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2017]9号(本文简称“《减持规定》”)的限制。涉及证券的离婚财产分割属于证券的非交易过户业务[《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指南》第三条],离婚财产分割这一特殊的非交易过户行为并不在《减持规定》[《减持规定》第二条、第四条。]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交易的减持方式范围内,也并不是法院对司法判决的强制执行,所以上市公司股东离婚后分割股份的行为并不受《减持规定》的限制。


三、股东是否规避了《减持规定》


在权益变动公告发出后部分媒体认为,赵健、陈蓉的此次离婚财产分割为有意规避证监会5月27日新发布的《减持规定》的行为。理由为在本次股份转让后,赵健、陈蓉的持股比例均不到公司总股本的5%,不再属于大股东,而日后减持行为也不再受约束。然而同“减持旧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2016]1号相关规则。]比较,最新发布的《减持规定》中加入了对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本文简称“特定股份”)减持的限制[《减持规定》第二条。]。对当事人是否规避了《减持规定》问题分析如下:


赵健持有的股份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在其完成本次股份转让后,根据《减持新规》第二条的规定,无论其持股比例是否高于5%,其日后的减持行为仍要受限。《减持新规》对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减持并没有设立持股比例的限制,而是基于股份的特定性质而加以规定。所以赵健并没有因为持股少于5%而免受减持限制。


陈蓉在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后,同样受《减持规定》约束。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特定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发生非交易过户,受让方后续对该部分股份的减持,要遵守本细则。”陈蓉受让的股份为赵健持有的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且受让时仍在限制转让期内,所以陈蓉持股后的减持行为同样受《减持规定》约束。


从以上分析中可知,虽然赵健、陈蓉二人在离婚后持有唐德股份的比例均低于5%,但因为持有的仍为特定股份所以受《减持规定》的限制。


四、法院裁判时,是否需要考虑减持新规


根据《减持规定》第四条规定,司法判决强制执行应当遵守限制减持的有关规定,此条款可能引发司法强制规则与减持规则向冲突的情况,比如,在债权纠纷中,如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仅为某上市公司的股份,且该债务人受《减持新规》的限制,债权人要求执行该等股份且执行数量超过公司总股本1%,人民法院若作出针对超1%股份的强制执行裁定,即会出现司法强制执行裁定的司法强制力同《减持规定》效力冲突的问题。从形式来看,此类冲突属于国家司法程序与国家行政程序不兼容的典型代表,此类冲突如何解决目前尚无定论。


应当指出,在实践中此种冲突存在的概率可能并不高,除部分小盘股外,上市公司1%的股份对应的金额大多较高,所以发生在债权争议中司法强制执行股份比例超过1%的情况并不一定多见。


五、违规减持的行政处罚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未按规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减持股份的,可能受到证券交易所书面警示等监管和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证券交易所还可以进行限制交易等措施。另外作为监管机关,证监会有权依照有关规定采取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或依照《证券法》给予行政处罚。[《减持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根据检索,证监会尚未作出对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因违反“减持旧规”或《减持规定》而做出的行政处罚。对于违规减持的处罚,多数是因为超比例减持未履行公告义务。《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有报告、公告的义务;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亦有报告和公告的义务。也就是说,当上市公司股东减持比例超过5%时,其有义务对其减持行为进行合理充分披露,以减少对其他股东及市场的影响。


精伦电子(证券代码600355)10月17日发布公告,公司控股股东张学阳收到湖北证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号)。自该公司上市至2016年7月20日,张学阳通过大宗交易等方式累计减持精伦电子超过5%的股份,在减持比例达到5%后,其未及时向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其以上行为已经违反《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的”。湖北证监局决定对张学阳超比例减持未披露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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