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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广鸣与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裁判文书网 时间:2020-12-15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初167号


原告:马广鸣,男,1953年9月7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3659020XY。

法定代表人:潘呈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雯,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广鸣与被告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鸣,被告三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汤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广鸣起诉请求:判令三圣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6665.7元〔(投资总额764086.7÷6万股-基准价5.975元)*6万股+564.77元+500.93元〕;本案诉讼费7152.31元由三圣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马广鸣于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之间共计买入三圣公司股票6万股,并且持有至今。期间,三圣公司在2018年半年报及三季报中并没有披露不利于公司的信息;在2018年6月12日定期现场报告中称不存在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信息,即便是在同年6月21日三圣公司股价三日暴跌20%以上之际公司发布的公告中,还声称不存在违反信息披露的情形,而公告内容大多是公司原董事长潘先文及其亲属质押股票的信息。马广鸣当时认为:可能是潘先文董事长在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之前实施的一种对公司项目提前投入的行为。但该公司股价却越来越低,直至证监会在2019年3月向公司发出调查函后,其公司董事会在3月30日发出公告称:经公司自查,公司不存在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重大违法行为。由于证监会的严格审查,公司主要负责人、控股股东潘先文承认并保证在期限的一个月内退回了被转移的4.49亿元资金和产生的利息。2019年9月12日证监会重庆证监局向三圣公司下发了(重庆证监局2019——2号)对三圣公司在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经营期间违法事实的调查认定结果:三圣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2018年半年报和2018年三季报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根据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公司十四名有关人员进行了处罚。

马广鸣作为投资者,对于股票市场所存在的风险是有着清楚的认识的,但对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私自转移上市公司的资金进入自己的非上市公司企业,其对上市公司的伤害程度投资者是无法预见和了解的,三圣公司的股票逐步下跌使得投资者承受了巨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存在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马广鸣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规定,向三圣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三圣公司辩称,一、马广鸣于2018年5月16日前买入股票产生的损失与我方无关。二、马广鸣于2019年3月30日前卖出股票产生的损失与我方行为无因果关系。三、我方虚假陈述行为未对股票价格造成不利影响,我方不应承担马广鸣主张的损失。四、马广鸣主张的损失是因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导致的,与我方虚假陈述行为无因果关系。五、马广鸣主张损失计算方式错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2018年6月21日三圣公司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3.2019年3月26日中小板公司管理部关于对三圣公司的关注函(中小板关注函[2019]第198号);4.2019年3月28日三圣公司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5.2019年3月30日三圣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6.三圣公司关于公司股票不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公告;7.2019年8月28日三圣公司关于2018年半年度报告及第三季度报告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8.重庆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2号。上述证据分别拟证明:1.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3.公司问题已露端倪;4.经自查承认占用上市公司资金;5.公司存在重大问题;6.公司否认存在重大信息披露违法等重大违法行为;7.公司2018年半年报及第三季度存在违法行为;8.确认三圣公司有违法行为。第二组证据:9.《证券法》第八十五条,拟证明三圣公司触犯该条法律。10.《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条,拟证明三圣公司触犯该条法律。11.《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拟证明三圣公司触犯该条法律。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拟证明三圣公司具有虚假陈述和重大违法行为。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拟证明证券交易事实符合因果关系认定范围。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拟证明三圣公司具有虚假陈述和重大违法行为。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拟证明三圣公司具有虚假陈述和重大违法行为。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拟证明三圣公司具有虚假陈述和重大违法行为。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拟证明三圣公司具有虚假陈述和重大违法行为。第三组证据:18.中国会计视野网报道《信息违法,三圣公司股份及高管被罚》;19.中国网财经报道《三圣股份董事长及高管遭处罚,涉及多项关联交易违规》;20.新浪财经报道《关联交易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三圣股份被罚》,拟证明相关媒体报道公司近况。21.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2月12日三圣公司股价走势及成交量截图,拟证明公司流通股份2.7亿,成交量达到100%。22.原告证券交易清单,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信息披露违法的事实已经最早于2019年3月30日在2019-16号三圣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中进行了披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7,因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证据,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8-2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信息披露违法的事实最早已于2019年3月30日公开披露。对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2月12日,被告股票成交量总计2.79亿,被告流通股份总量为4.32亿。对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巨潮资讯网简介,拟证明巨潮资讯网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网站。第二组证据:2.2019年4月20日《三圣公司关于对深圳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2019-24号),拟证明被告关联方资金占用时间最早为2018年5月14日;3.《三圣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2019-16号),拟证明2019年3月30号,被告对外披露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书;4.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8日,三圣公司股票成交量数据,拟证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8日,三圣公司股票流通股总数297,381,148股,达到股票流通总股数的100%;5.三圣公司股本结构图-巨潮资讯网截图,拟证明三圣公司可流通股份数量;6.2019年3月29日-2019年5月7日期间,三圣公司与深天地A、深圳成指、深圳综合指数、中小板指数、中小板综合指数数据截图,截图来源巨潮资讯,拟证明2019年4月1日,三圣股份、深天地A、深证综合指数、中小板指数、中小板综合指数的收盘股价或收盘指数分别为7.88元、16.05元、10267.7017点、1755.655点、6610.0657点、10182.6334点。2019年5月7日,三圣股份、深天地A、深证综合指数、中小板指数、中小板综合指数的收盘股价或收盘指数分别为7.57元、13.48元、9089.4581点、1540.3087点、5689.1142点、8820.4156点;7.三圣公司股票与可比指数(深证成指、深证综合指数、中小板指数、中小板综合指数)及可比股票深天地A的量跌幅对比表,拟证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三圣股份、深天地A、深证成指、深证综合指数、中小板指数、中小板综合指数的累计涨跌幅分别为-3.93%、-16.01%、-11.48%、-12.27%、-13,93%、-13.38%。第三组证据:8.三圣股份2018年年报摘要,拟证明三圣股份的主营业务为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及三圣股份为区域性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9.深天地A2018年年报摘要,拟证明深天地A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及深天地A为区域性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第四组证据:10.有关媒体报道,拟证明中美贸易摩擦、金融去杠杆致使股市大幅下跌。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合法,对被告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对外披露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书的时间不能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被告公告声称“并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证据4、5三圣公司股票从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3月6日的交易数据及公司股本结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拟证明的三圣公司股票成交量数据及所称作基准日的各指标计算,由于第三项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而无法予以认定;证据6-8项存在异议,被告以深天地,深成指,深综指,中小综指为对比,欲将三圣公司因虚假陈述重大违法行为致使投资者遭受投资损失的事实归结于系统风险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9及证据目的存在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当广泛,但证明的事实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上市公司因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所谓系统风险造成损失的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中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5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其余证据被告拟证明原告的损失系系统性风险造成的,对此本院认为该数据皆来源于网络,其权威性、真实性、全面性均有待考证,在被告未举证证明有关权威机构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0日,三圣公司公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主要载明,三圣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渝证调查字2019108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三圣公司立案调查。2019年4月20日,三圣公司发布《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披露了关联公司占用三圣公司资金的相关事实。2019年9月16日中国会计视野、中国财经、新浪财经同日发布了三圣公司涉及关联交易被处罚的报道。

2019年9月12日,三圣公司公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重庆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证监会查明,三圣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有:1.未及时披露三圣股份通过供应商向关联方重庆青峰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涉及的关联资金达4.49亿元。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12月,三圣股份通过供应商向青峰健康提供资金,已达到临时披露标准,而三圣股份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2.三圣股份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存在对关联交易的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情况,对财务报表的虚假记载情况。据此,证监会认定,三圣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而三圣股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决定对三圣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潘先文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万元罚款,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60万元罚款;对其他责任人给予警告和罚款。

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三圣公司的股本结构中可流通股份为26968.4475万股。2019年3月30日之后三圣公司股份流通总数量达到该数额的时间截至2019年4月18日,该期间三圣公司的平均收盘价为8.765元。

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证券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显示,马广鸣买入卖出三圣股份的信息为:2018年5月4日,买入10000股,成交价格13.7元;2018年5月8日,买入40000股,成交价格14.2元;2018年5月9日,买入1000股,成交价格14.05元;2018年9月11日,卖出300股,成交价格8.64元;2018年9月12日,买入800股,成交价格8.57元;2018年10月12日,买入400股,成交价格8.63元;2018年11月12日,卖出51900元,成交价格9.57元;2018年11月12日,买入54200股,成交价格9.15元,手续费为148.78元;2019年1月21日,卖出200股,成交价格8.25元;2019年3月7日,买入2000股,成交价格8.6元,手续费为5.16元;2019年4月12日,买入2000股,成交价格8.89元;2019年7月9日,买入400股,成交价格6.72元;2019年7月29日,买入500股,成交价格6.99元;2019年7月31日,买入200股,成交价格6.75元;2019年8月23日,买入900股,成交价格6.25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4月修订)第10.2.4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该规则第18.1(三)规定,“及时: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本规定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中国证监会重庆监管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三圣公司实施关联交易的时间段为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12月,故被告只要在2018年5月16日以前披露上述资金占用相关事项,系符合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要求,因此被告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应当为2018年5月16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三圣公司主张应以该公司发布接受中国证监会调查的公告时间即2019年3月30为准,而马广鸣认为应以2019年9月16日中国会计视野、中国财经、新浪财经同日发布三圣公司涉及关联交易被处罚的报道之日为准。对此本院认为,证券监管机构最终对三圣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结论性事实与三圣公司2019年3月30日发布收到调查通知的内容即三圣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前后对应并无出入,且三圣公司发布的公告已经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该公告的发布足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应当认定为揭露日。原告主张的日期并非被告违法行为被首次披露之日,对此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发布的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也足以反驳。

对于本案的基准日和基准均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三条规定“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根据被告提交的双方无争议的数据显示,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三圣公司的股本结构中可流通股份为26968.4475万股,被告主张2019年3月30日之后三圣公司股份流通总数量达到该数额的时间截至2019年4月18日,该期间三圣公司的平均股价为8.765元,该数据本院经核对无误。但本院认为该期间三圣公司股份成交量较前后有大额浮动,无法排除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可能,该计算方式不应优先适用。本院以揭露日后第30个交易日即2019年5月16日作为本案的基准日,经本院核算,自揭露日至基准日的平均收盘价为8.488元(详见附件)。以2019年5月16日作为本案的基准日,三圣公司受虚假陈述行为影响股价下跌数值较大,更有利保护投资者利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采取此种计算方式。

原告买入证券平均价如何确定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金额认定问题。原告于虚假陈述日之前买入的股票未受被告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原告于虚假陈述揭露日后买入的股票主张损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其投资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其主张相应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从原告买卖三圣股份的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虚假陈述实施日2018年5月16日之前即持有三圣股份51000股,虚假陈述日之后原告有买入卖出行为,其于2018年11月12日卖出51900股后已经对三圣公司股票进行清盘操作。原告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前最后一次交易中持有三圣公司股票56000股,系2019年3月7日买入的2000股及2018年11月12日买入的54200股中的54000股组成(其中200股于2019年1月21日卖出,该卖出行为发生在揭露日之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该两次买入的均价为(8.6元*2000股+9.15元*54000股)/56000股≈9.1304元,因被告的虚假陈述对原告造成损失为(9.1304元-8.488元)*56000元=35974.4元。原告相应的手续费本院主张为148.78元/54200股*54000股+5.16元=153.39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36127.79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广鸣投资损失36127.79元;

二、驳回原告马广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400元,由原告马广鸣负担6742元,由被告重庆三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菊霞

审 判 员  赵 青

人民陪审员  颜宏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姚刚应

书 记 员  左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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